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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禮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梅森 右抗告人因與普立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 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判決及本院八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算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即已屆 滿,抗告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顯已逾期。雖抗告人 主張其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未據其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 回,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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