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
抗告人 高尚賢
右再
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當事人對此裁定
聲請再審,經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
本件再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
第三一二號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以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依
上開說明,應不得再為抗告,
乃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就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主張其得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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