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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號   再抗告人 高尚賢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土地銀行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 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經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不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而原法院八十二年度抗字 第三一二號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亦經原法院以再審之 聲請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應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就不得提起抗告之案件,主張其得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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