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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差額地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抗告人 甲 ○ ○        施曾錦珀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第四十一期新興四區自辦市地重劃會間請求給付差額地 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 抗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等在「台南市第四十一期新興四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 :系爭重劃區)內擁有土地,經重劃結果,均多分得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 之一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元、十二萬二千 四百八十元,因藉詞未繳等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命為給 付云云。原裁定法院雖以: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重劃區 土地分配完畢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差額地價之計算負擔(:即計算負擔總計表) 等項,如有異議,應經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處理,必於協調不成時,始得由 異議人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系爭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完畢後,再抗告 人等既曾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相對人未待其理事會協調處理,即逕行提起訴訟, 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等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則以:依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 ,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司法機關限制其土地移轉登記」之 旨,相對人因再抗告人等均應繳納差額地價,於催繳逾期未為繳納後,對之起訴為請 求,其起訴之要件,即難謂有何欠缺。其係以「重劃會資格」,依上述第三十九條規 定,訴請法院為裁判,此與同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以 「異議人資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起訴要件,但不同,且該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係屬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及起訴之要件 。而第三十九條則係關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之起訴之規 定,兩者間亦無「前提關係」存在。是再抗告人等既均取得系爭重劃區內重劃分配後 之土地所有權,辦畢權利變更登記,顯見該重劃分配結果已告確定,相對人逕依獎勵 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訴請再抗告人等給付系爭差額地價,自無欠缺起訴要 件之可言。因認原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尚有未洽將之廢棄。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為請求 權之基礎,非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訴,其於「差額地價」未確定及 未催繳前,即起訴為請求,亦有未合等詞,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注意事項〕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32,,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32,,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39,,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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