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再
抗告 人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協同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秀真等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法院所認依
非訟事件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該地方法院所為
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抗告為不合法
,而駁回其抗告,則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