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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楊金三       謝慶陽 右抗告人因與劉炳林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 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 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可稽。本件相 對人請求抗告人楊金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物遷讓交還相對人部分 ,第一審係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此部分並無不利於抗告人,其就該部分聲明不服, 自有未合,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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