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再 右再抗告人相對人蔡志雄等間因申報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重整,相對人蔡志雄 、王山佳及林廖繼分別以伊等交付再抗告人增資股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百 萬元及一百萬元,均未取得股票;相對人陳錦龍以再抗告人向伊承租房屋開設欣欣體 育用品社積欠租金三十六萬元未付為由,各申報為重整債權,因再抗告人聲明異議, 臺北地院裁定將該等申報之債權剔除。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公 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就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異議者,由 法院裁定之,法院所為之此項裁定,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固應由就債權有實體上爭執 之利害關係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該項有異議之債權,法院 仍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為裁定之依據。經查蔡志雄、王山佳係分別提出時任再抗告 人公司董事長之盧清榮所出具,蓋有公司股務章之收據為憑證,王山佳並提出以再抗 告人公司為受款人之五百萬元支票乙紙為證,林廖繼亦提出再抗告人公司董事盧清陽 (指其當時為該公司總經理)收取增資股款,亦蓋有公司股務章之收據為證。由形式 上觀察,各該憑證與再抗告人異議所持理由:「上開款項係盧太太私人假借公司增資 名義騙取投資大眾金額,吸金均未入帳」等情,並不相符。臺北地院裁定未說明審查 之根據,全依其異議理由,即將蔡志雄、王山佳、林廖繼之債權剔除,自有未洽。又 依陳錦龍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記載,再抗告人係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與其 異議理由所稱承租人欣欣體育用品社與之屬同一主體乙節,顯然無涉。再抗告人此 部分異議理由,與陳錦龍提出之憑證,由形式上觀之,同有出入,臺北地院裁定未說 明理由,即依其異議將陳錦龍之債權予以剔除,亦有未合等詞。因認相對人之抗告為 有理由,將臺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仍執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得否列為重整債權,尚有待實體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S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