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
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不
得對之提起再抗告。
當事人對於此項裁定
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
予
以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本件抗告人
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
告為無理由,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茲抗告人對之聲請
再審,既經原法院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
依首揭說明,對於此項
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告。
乃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
合法。末查原法院
書記官於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誤記得為抗告,並不生得抗告之效
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