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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北縣○○鎮○○ ○段第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及其 上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塗銷。於更審前原審八十三年度(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 事件審理時,將前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 人。抗告人起訴時係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而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 聲明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則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之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屬訴之變更。相對人不同意訴之變更,又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自屬不應准許云云將抗告人變 更之訴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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