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北縣○○鎮○○
○段第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號土地二筆,
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及其
上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
相對人應將
上開房地
所有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
塗銷。
嗣於更審前原審八十三年度(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
事件審理時,將前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
人。
惟抗告人起訴時係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而聲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
聲明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則係本於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之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屬訴之變更。相對人不同意訴之變更,又不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自屬不應准許
云云。
爰將抗告人變
更之訴
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