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四號
再
抗告人 乙○○
送達代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
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駁回再抗告人
上訴之裁定,
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法院卷一五六頁),抗告
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即告
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向原法院提出
抗告狀(原法院卷一六○頁
),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為
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開條文規定,
核無不合。再抗告論旨無
非謂:前開八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送達證書,未見再抗告人或其同居人或
受僱人簽章收受送達。且
該寄存送達,未依規定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該送達不生效力。又
原法院命再抗告人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之裁定,未送達於再抗告人之第二審訴訟
代
理人,亦非合法
云云。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
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門首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有無往取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
本件原法院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送達證書,依其記載,送達人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圳
頂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有該送達證書
足憑。至原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另一裁定,是否合法送達,乃屬另一問題,與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之原裁定是否違法不當無關。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