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
再
抗告人 簡蔡美蘭
右再
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
㈠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六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債務人曾家珍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二一之一一、
一二一之一二、一二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三筆,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由再抗告
人以最高價得標拍定,桃園地院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五日收受
,並
聲請點交
上開三筆土地。桃園地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點交時,再抗告
人發現其中一二一之一二、一二一之一三號二筆土地有為道路使用情形,
乃於同日及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具狀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桃園地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五
日裁定撤銷上開拍賣程序,
債權人即
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
行乃對之聲明異議,桃園地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六四六號
裁定
予以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領得桃
園地院所發給之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自該日起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
拍賣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於拍賣執行程序終結後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桃園地院依其
聲明異議,將拍賣程序撤銷,自有未合。相對人對桃園地院所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處分
聲明異議,原
非無據,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
爰以裁定廢
棄桃園地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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