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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七號   抗告人 胡仁宗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訴 外人蔡鐘波、尤盛源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伊名義向相對人抵押借款,請求確認 伊與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查蔡鐘波等人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本件民事 訴訟繫屬前發生之事由,並非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尚不得依首揭法條之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見未及此,依聲請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 。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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