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
與
相對人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第二審程序於原法院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相對
人丙○○對坐落高雄市○○○路○○○號房屋之
租賃契約,相對人乙○○、李權憲、
李泰來(以下稱乙○○等三人)之被
繼承人張曾明玉,於伊終止租賃契約後,仍夥同
丙○○占用該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三
十六元之損害
等情,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將原來請求丙○○自七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二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之聲明,變更為
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為如上給付,並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此項聲明,對
丙○○而言,係追加為利息之請求。對其餘相對人而言,則係因張曾明玉占用房屋,
而請求為
侵權行為之賠償。此與抗告人主張張曾明玉與丙○○共同偽造帳冊,訴請就
丙○○積欠之租金為侵權行為之賠償部分,係基於不同之侵權事實而為請求,應認係
訴之追加。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而非訴之追加
云云,
尚無可採。
揆諸首揭說明,此項追加,自非經相對人同意,不得為之。丙○○曾於
言
詞辯論時明白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見原審更㈡卷一一五
頁反面)。乙○○等三人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抗告人之追加,亦未曾到庭無
異議就
追加
之訴而為辯論,不得因
彼等未到場辯論,即視為同意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