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
代理人 蔡茂昌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
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茲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抗告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乃
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
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