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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再 抗告 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蔡茂昌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相對人對於執行法院駁回其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茲經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再 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抗告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 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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