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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上權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以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起訴請求 確認對訟爭十五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依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於時效完成 後,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仍須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取得地 上權。若其聲請,經地政機關駁回,即未取得地上權。茲抗告人既自承未向地政機 關聲請辦妥訟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難謂對訟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則其 直接訴請確認對訟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與首開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難予准許等情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無違誤。查抗告人縱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非即享有地上權。原法院經予闡明,抗告人謂其就訟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而聲明求予確認,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徒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勝訴之望 ,得聲請訴訟救助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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