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七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救助,須以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
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雖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
惟原法院以:抗告人固以伊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起訴請求
確認對訟爭十五筆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之依據,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於時效完成
後,僅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而已,仍須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始取得地
上權。若其聲請,經地政機關駁回,即未取得地上權。茲抗告人既
自承迄未向地政機
關聲請辦妥訟爭土地之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自
難謂對訟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則其
直接訴請確認對訟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即屬「顯無勝訴之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
聲請,與首開之訴訟救助要件不合,難予准許
等情,
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查抗告人
縱有地上權之取得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非即享有地上權。原法院經予闡明,抗告人
猶謂其就訟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而聲明求予確認,
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徒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勝訴之望
,得聲請訴訟救助等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