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再
抗告人 吳信義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孫英哲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詐欺不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利益,依
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頃聞相對人欲變賣財產
逃匿,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
三條之規定,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
等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其所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假扣押
之聲請,由
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假扣押之標的如係
債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三項所明定。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前之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遷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有戶籍登
記簿謄本
可稽。是本件之本案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而非新竹地院,新竹地
院應無
管轄權。
乃再抗告人逕向新竹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新竹地院未予詳察,遽為
准許,自有未合。
爰將新竹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新竹地院更為
適
當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確屬居住於新竹市○○路○○
○巷○○弄○號,新竹地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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