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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   再抗告人 吳信義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英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詐欺不法取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利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頃聞相對人欲變賣財產 逃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 三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情。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下簡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其所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假扣押 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假扣押之標的如係 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三項所明定。相對人於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聲請假扣押前之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已遷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一一樓,有戶籍登 記簿謄本可稽。是本件之本案管轄法院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 院應無管轄權再抗告人逕向新竹地院為假扣押之聲請,新竹地院未予詳察,遽為 准許,自有未合。將新竹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新竹地院更為 當之處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相對人確屬居住於新竹市○○路○○ ○巷○○弄○號,新竹地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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