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薪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裁定訴訟救助,即先催繳 訴訟費用,使人困惑裁判之程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