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六號
抗告人 丁○○
丙○○
徐明良
徐坤良
徐秀琴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抗
告人基於其
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受妨害,起訴請求
被告徐興廣塗銷該土地之繼承登
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於原法院追加相
對人甲○○、乙○○、徐鉦廣、徐漢君、徐秀英、徐秀球、徐秀銘為被告,仍請求徐
興廣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見原法院卷三五頁、三六頁、一○七頁正面)。而相
對人均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於訴請徐興廣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非屬
必須
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不合,
且徐興廣已表示不同意追加。原法院因認抗告人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