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間請求返還房
屋事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
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於逾期後之八
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
依首揭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