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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   抗告人 黃 金 香       蕭 靖 戎       曾 春 桃       萬 秩 生       康 忠 民       包 治 湘       李 福 海       黃  巧       王劉秀枝       魏 朝 瑞       俞 士 英       趙  鎮       林 玉 秋       張 小 妹       張 明 翼       趙 炳 昇       劉  甡       林 鋒 炳       柏 仁 群       盧 秀 珍       張 治 華       劉 榮 壽       楊 世 超       莊 延 玉       謝  修       王 安 澄       周 中 立       廖 美 女       林 治 洲       楊 德 文       鍾 襄 袞       魏 大 智       郭 均 祥       方 鵬 志       方 彩 如       王 秋 月       李 涵 寧       童 國 超       戴 禮 記       譚 錫 鉅       陳 麗 珠       何 運 溥       邱 季 卿       周 蕙 芳       陳 金 蘭       程 永 仁       錢 行 玲       鄭 玉 蓮       胡 鄭 玲       蕭 漢 佑       鍾 錦 娘       陳 金 蓉       丁 德 銘       魏 光 祿       陳 舜 鴻       蔣 素 梅       胡 代 瓊       柯 昭 賢       楊 琦 靜       余 玉 葉       蕭  浩       楊 文 清       高 炳 欽       高 燕 芳       鄭 元 棪       李 耀 楚       周 克 定       鄧 正 福       林 春 木       吳李雪麗       陳林秀鳳       吳  英       范 金 聲       黃 仁 益       劉 仲 秋       崔 建 昌       石 村 浴       彭 春 芳       陳 秋 子       周 傳 經       許 秀 正       王 德 忠       王 昭 武       李 慕 貞       游 春 籐       張 朝 東       王  救       王 焯 煒       蘇  澤       張 培 江       曾許多多       林 惠 英       羅 澤 華       徐 克 勛       張 漢 武       李 保 權       藍 映 美       田 維 民       楊 養 材       沙 紹 義       黃 佑 儒       程 玲 玲       陳 光 燦       潘  翀       楊 秀 梅       簡 基 栓       李 青 蓉       楊 瑞 月       林 廣 廉       劉 德 銘       仇 慎 祥       李 小 萍       陳 步 青       王 心 湖       屠 祈 銘       彭 誠 國       徐 美 玲       萬 家 駿       許 倩 芬       潘 立 峯       耿宋光義       楊  柳       邵 介 莫       孫  崑       華  堃       王 志 一       施蘇桂花       蕭 承 覺       宋 德 林       邢 毅 誠       張陳寶貴       徐 景 知       劉 筱 甫       郭 懿 雲       陳 吳 花       程 寓 熙       林 鶴 芳       熊 秉 誠       傅 安 信       王 運 崙       鍾 治 華       劉 志 宏       來 且 居       賴 彌 澄       陳 世 昌       吳 相 鏞       李 慶 治       劉 景 安       邱 良 才       韓 子 震       魏 公 望       賴 光 子       張 碧 美       嚴 漢 雄       陳 忠 臣       楊 蘇 生       葛  忍       王 田 雲       張 佑 人       王 詩 進       王 中 平       賀 劍 泉       陳 禮 華       姚 錫 平       鄭 少 卿       梁 茂 懷       黃 文 盛       葉 鳳 招       陳  動       羅 來 瓏       朱 兆 琼       唐 增 壽       桂  芝       謝 新 閑       劉 雲 華       毛 念 生       黃 雪 珠       苗劉秀英       吳 熙 文       王 印 川       于 瑞 麟       黃 凱 南       黃 芝 雲       李 雪 安       游 坤 地       陳 立 群       朱 俊 吾       邢 穀 健       許 台 莉       張 瑞 彪       李 淑 琴       姚 崇 光       項 達 言       葉 家 興       蔡 秀 英       郭 文 青       汪 蕙 如       方 美 齡       蔡 梁 鴻       巴 月 枝       吳 善 銅       黃 美 姬       王 澤 勛       周 明 楚       許 琼 如       張 青 鳳       邱 良 年       閔 傳 銘       郝 仁 虎       黃 麗 卿       孫 淑 珍       包 星 煌       甲 ○ ○       陸 愛 華       蔣 產 南       朱 大 可       鄭 谷 鳴       郭莊建英       陳 伯 虞       張 志 方       李 淑 霞       司 徒 滿       苗 嘉 珍       凌 蓉 蓉       方童麗珍       王 循 貴       嚴 元 清       黃 連 愷       施 雪 華       林 淑 慧       林 簡 星       楊 梅 秀       宋李文文       張 漢 聰       葉張泉妹       吳 青 雲       郭董蕙芬       胡 萬 恩       董 純 臣       戴 耀 祖       王 桂 紅       歐陽靜貞       蔣郭富春       孫 菊 生       陳 良 正       張 金 央       張公榮華       周 以 森       蘇 陳 瑞       黃 濟 民       徐 素 芬       潘 璞 如       朱  蘇       張 富 禮       高 雲 鳳       賴 明 理       丁 章 宏       李 玉 美       李 美 容       黃  鑫       張陳秋來       劉 滙 棟       陳 民 生       吳 貞 兒       張 世 萱       李  清       王 發 瑞       陳 月 英       林 清 銓       陳 秋 南       徐 幼 敏       李 忠 志       張黃詠茹       羅 正 位       段陳寶玉       張 彩 雲       馮 文 忠       林 淑 子       趙 敬 華       周 念 卓       王 純 康       黃 培 信       包 世 芳       趙 淑 榮       蕭 蕙 吉       吳 忠 傑       盧 素 華       胡 潤 生       姜 中 漢       錢 國 權       黃 台 麟       崔徐秀川       孫 西 慎       于 蓮 香       藍 照 美       陳 瓊 如       丘 亞 中       周楊春花       戰 嘉 輝       李 成 功       徐 新 祥       劉 金 玉       余 步 青       秦 玉 英       洪 惠 敏       李陳月鳳       李 常 恩       劉 美 純       朱 翰 元       江 惠 月       江 美 娥       呂 國 燻       張 文 龍       蕭 夢 筠       卓 承 妹       黃 葆 祥       鄭  菊       林 韻 平       官 大 棟       陳 簧 笙       王 兆 存       廖 惠 嬌       范 彩 美       羅 順 興       徐 致 祥       卓 貴 茸       林陳瑞清       林 毓 珍       林 毓 芝       路 秀 幹       孫 中 謀       黃 蕉 妹       王蔡寶喜       蔣 振 邦       李 香 娥       任 毓 萍       杜 傳 炳       謝 麗 芳       喻 柏 林       邵 懷 德       方 振 華       黃 幹 英       黃 九 如       吳 照 官       楊 兆 祿       崇  尚       崔  璐       竇 德 傑       陳 月 蘭       陳 月 玉       張 勵 廉       孫 鳳 英       張  祝       夏 得 謀       沈 寶 發       楊 瑞 滿       林楊秋連       黃 文 杞       涂 蓮 英       黃 美 香       吳 春 桃       蘇 裕 信       侯 瑞 棟       柯 春 蘭       許 炳 鈞       謝 素 珠       林 麗 華       簡 秋 香       郭 均 維       趙 錫 昌       張 禮 定       吳 翠 珠       周 富 美       莊 月 霞       李 金 陞       黃 豐 昇       展 欽 賢       賴 志 英       廖莊麗珠       吳 幼 欽       馮 壽 如       黃 步 才       余許瓊麗       申 居 正       林 麗 卿       邱張美香       蘇 純 鑑       程 秉 勛       羅 仲 蘭       呂 英 隆       許 鴦 鴦       王 勝 夫       凌 樂 民       黃 劍 雄       楊 銘 華       戴 鳳 美       秦 明 毅       秦 涵 君       林 惠 琴       毛 愛 祥       黃 姿 雅       陳 崇 汝       林 宗 秀       林 素 貞       黃 素 花       江 萬 全       吳 玲 玲       趙 方 萍       林 翁 音       程王自平       陳 梅 珍       林 麗 珠       石  磊       馬 秀 屏       杜 俊 輝       葉 卿 卿       華 賢 臣       張 道 良       王 樹 橋       賴 秀 春       鄭 震 吉       鄭 月 英       孫 梓 華       林 秀 玲       陳 宜 珍       曾 祥 仁       李 全 忠       溫 燦 鳳       劉 立 祥       曹 光 榮       梁 雲 芳       金 太 慶       張 維 新       徐 瑞 芳       吳 榜 文       李 茂 玉       魯 先 芬       陳  傑       秦 樑 承       李 湘 台       曾 美 玲       呂 美 寧       蔡 蘭 如       陳 蓓 蓓       蕭 淑 珠       梁 立 華       楊 瓔 珠       邱 松 輝       印 天 倫       婁 麗 英       李 仕 超       施 美 津       李 治 琨       李 江 財       薄 占 儀       錢羅貴罔       方 勛 堯       劉陳香蓮       黃 榮 宗       陳 亭 君       余許月香       李 勸 英       王  瑩       陳 虞 強       吳 春 菊       張 珮 珮       瞿 春 屏       郭 光 隆       趙 玉 蘭       黃 月 琴       陳 數 鳳       許 保 和       郭 秀 蘭       林 華 秋       陳 梅 枝 右抗告人因與胡文斌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張錫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刑事訴訟知無罪之判決者,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 字第三二○八號胡文斌等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主張:相對人胡文斌 、丘德爭、胡沅生、胡海麗、林永杰(以下稱胡文斌等五人)以詐欺之方法,法吸 收資金,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胡文斌等五人賠償損害。該院刑事庭雖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胡文斌等五人被 訴罪嫌,經審理結果,相對人胡沅生、胡海麗部分係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 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所為之無罪判決,胡文斌、丘德爭、林永杰部分,雖經判決有罪, 但抗告人主張之詐欺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與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按。抗告人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審理,刑事庭未予判決駁回而裁定移送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合。原法院認 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且屬不能補正,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該部分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對相對人張錫伯之訴部分,係 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始向民事庭追加為共同被告者,有其民事 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卷㈠一○一頁)。此部分訴訟自應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尚 無以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民事訴訟規定相繩之餘地。原法院以張錫伯被訴詐欺罪嫌部 分獲判無罪為由,認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備要件,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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