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與
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以下稱原法院)法官沈方維前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
一四號裁定,將抗告人
聲請假處分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
管轄。沈法官就該
同一事件復參與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之裁定(以下稱
原確定裁定)。是原
上開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民法第三十條
、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至四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
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自得對之聲請再審
云云。原法院以:假處
分之聲請,除有急廹情形時,得由請求
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外,由
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
不動產,係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等九十一筆土地。台
北地院屢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聲請假處分之
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始終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釋明有何應由假處分標的物所在地以外法院管轄之急廹情形,台北地院以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以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
洵無不合。從
而抗告人任意指摘該裁定有違法情形,為不足採。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不合。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
無庸命其補正。
至原法院法定沈方維雖參與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號裁定,移送假處分事件於
台北地院。
惟並未就訴訟事件為實體上之
裁判,其後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亦無
違法。
爰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裁定駁回。
按上開情事應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
以駁回。原法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結果相同,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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