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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以下稱原法院)法官沈方維前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 一四號裁定,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 管轄。沈法官就該同一事件復參與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之裁定(以下稱 原確定裁定)。是原上開確定裁定用法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民法第三十條 、訟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至四十條、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憲法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條、第八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 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自得對之聲請再審云云。原法院以:假處 分之聲請,除有急廹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外,由本案管轄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 不動產,係相對人所有之坐落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等九十一筆土地。台 北地院屢通知抗告人到場說明聲請假處分之法律上理由,抗告人始終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釋明有何應由假處分標的物所在地以外法院管轄之急廹情形,台北地院以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以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七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無不合。從 而抗告人任意指摘該裁定有違法情形,為不足採。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亦無 不合。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未於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無庸命其補正。 至原法院法定沈方維雖參與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號裁定,移送假處分事件於 台北地院。並未就訴訟事件為實體上之裁判,其後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亦無 違法。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上開情事應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 以駁回。原法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結果相同,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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