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抗 告 人 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振明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房屋起訴
時之價值,曾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嗣經訊問抗告人,亦稱
系爭房屋起
訴時價值為三十萬元。而
相對人於本件僅係請求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不包括土地在內
,自不得併計土地之價額,是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
元十萬元,本件係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又原第二審判決係命相對人應對抗告人為對待給付,既
非命抗告人應對相對
人為對待給付,故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核與抗告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無涉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