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四號
再
抗告人 溫瑞鳳
右再
抗告人因與黃雪娥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原法院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係以:
系爭案款新台
幣四百三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為執行法院
拍賣物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交由
債
務人昌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昌聖公司)領回前,昌聖公司尚不得將之轉讓與
再抗告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再抗告人業已取得系爭案款之權利,而准其具領,尚
有未合。又相對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對昌聖公司提起返還借款之訴,有
起
訴狀繕本在卷可查,則從形式上觀察,相對人仍為昌聖公司之
債權人,對於執行法院
之執行行為依法自有聲明異議之權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碍執行效果之行為,依
強制執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
債權人不生效力,並
非絕對無效。而茲所謂債權人,
應指該強制執行事件中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
原法院
未遑查明相對人是否具有上述債權人之資格,僅以其曾對昌聖公司提起請求返
還借款之訴,即認其為債權人,因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率斷。再抗告論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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