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
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
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並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有
如何合於該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開說明,顯
難認其此部分之再審之訴為合
法。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另對原確定判決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訴訟事件係經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而確定,該第三審判決
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此業經調卷查明無誤,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而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上述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亦
非合
法
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