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嘉慶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狀,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將其第三審
上訴駁回,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