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慶豐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狀,然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其上訴自合法。原審因而裁定將其第三審上訴駁回,經核依法並無違誤。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