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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南市第四信用合作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 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一審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認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 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已不得再抗告,抗告 人提起再抗告,自屬不合法,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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