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九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高簡楚源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
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
第二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系爭防空避難室究為執行
債務人單獨所有,抑與
第三人李金同等二十餘人
公同共有
﹖再抗告人(即拍定人)與
相對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執行
債權人
)既有爭執,而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自
非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
聲請或
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原法院以:系爭防空避難室登記為執行債務人所有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八十
三年度拍字第二三三二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裁定,其准予拍賣之
標的物亦包括該防空避
難室在內,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就執行標的物實施
查封、拍賣,由再抗告人拍
定,並繳清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完全合法,並無得撤銷拍賣程序之原因,
再抗告人不得以第三人對該防空避難室主張有公同共有權為由,聲請撤銷拍賣程序重
為拍賣,從而執行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所為撤銷拍賣程序之處分,
顯有未合,相對
人對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為不當,
乃將該
裁定廢棄,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