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
抗 告 人 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江潭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違反商標法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
人於原法院第二審
答辯狀之聲明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抗告
人)負擔」,原法院判決正本事實欄相對人聲明部分載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按判決書上事實欄中之聲明,係依
當事人之陳明而製作,
上開記載顯
屬誤寫。原法院以裁定
予以更正,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