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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算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謂: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國,同年六月三日始回國,未親自收 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云云查送達於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 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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