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算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抗告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
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於法
洵無不合。
抗告論旨,雖謂: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國,同年六月三日始回國,未親自收
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
云云,
惟查送達於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
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