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亞民
右再
抗告人因與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捷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廣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豐公司
)、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
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其聲請意旨
略以:再抗告人積欠捷豐公司之債務本金新
台幣(下同)一億七千八百五十萬元,另加利息一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又至八十二年底止,積欠泰源公司本金一億八千三百九十萬元,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二
萬六千七百九十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
迄今,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
利息,均未支付。再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及其他
債權人之債務高達四億一千一百九十八
萬五千七百四十元。而再抗告人之資產總計僅值三億六千九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
五元,其負債已超過資產。且再抗告人已停止營業,並已停止對相對人支付,自已不
能清償債務,而有聲請宣告破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
等情。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未能提出
再抗告人目前資產負債之證明,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所主張再抗告人負欠債務之事實,有其提出再抗告人八十一年、八十二
年度之財務報表
暨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八號民事
判決書、裁定書、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四二○號
假扣押裁定書、八十三年度促字第九
○四七號
支付命令、台北市稅捐處中南分處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四二
八五四號函、原法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等件
為證。且相對人表示財務報告係由再抗告人所委託之會計師簽證,若有疑問,可予訊
問或另行選任會計師鑑定
云云。按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債務;又破
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再抗告人有無
上開債務,台北地院除可調閱上開卷證外,尚可訊問前開財務報告簽
證之會計師及再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亦可依相對人之聲請另行指定會計師就再抗告
人最近財務狀況作鑑定,即可明瞭再抗告人係單純之
債務不履行抑或係有停止支付達
到可宣告破產之狀況。至再抗告人處所遷移,仍可循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查明,此
由台北地院裁定已改送至台北市○○路○○○號王亞民之
住所收受即可
灼然。
乃台北
地院未為必要之調查,遽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自難昭折服云云,因而裁定將上開台
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爭執其與相對
人間無實質
借貸關係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