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
裁判費,固為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
項所明定。
惟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當審為限,移送後即應
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
上訴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雖係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判決後,相對人
曾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九仟四佰零七元,
嗣經本院兩度發回原法院更審,該院終以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八號判決抗告人敗
訴確定,並
諭知應由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有該案卷
可稽。原法院
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
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三十
四萬九仟四佰六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交裁
判費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