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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 項所明定。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所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當審為限,移送後即應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上訴自仍應繳納裁判費。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 人雖係於原法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判決後,相對人 曾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九仟四佰零七元, 經本院兩度發回原法院更審,該院終以八十四年度重訴更㈡字第八號判決抗告人敗 訴確定,並知應由其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有該案卷可稽。原法院 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為三十 四萬九仟四佰六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交裁 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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