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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通行權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再抗告人 丙○○ 右再告抗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通行權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九七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乙○○、蔡民以其獲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一年度上字第 一二七三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應依該判決將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九四號 土地如附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測量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點○ ○二四公頃○○○鎮○○段○○○號土地如同事務所七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測量圖所示 B1部分面積○點○○○二公頃、B2部分面積○點○○○五公頃、B3部分(扣除 現六一一之二號土地內之部分,因該部分土地係從原六一一號分割出,並經政府徵收 為道路使用)土地返還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即執行法院以:上 開確定判決係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提起之確認通行權事件,經該院以七十年度訴字第 二五六○號民事判決為確認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上開南簡段第一○九四號如附圖乙案所 示斜線A部分面積○點○○二四公頃有通行權存在,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 人及再抗告人均不服該判決而聲明上訴。相對人上訴聲明為請求將原判決除駁回再抗 告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將再抗告 人上訴駁回提出預備聲明,請求准就所通行之土地,期間至再抗告人○○○鎮○ ○段第一○九二之一號土地連接之和平街開闢完成為止,再抗告人應將准其通行之土 地返還於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即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七三號) 認相對人之預備聲明不變更再抗告人之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其判決第一 項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第二項為 確認再抗告人所通行相對人所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通行期間至再抗○○○鎮○○段第 一○九二之一號土地連接之和平街開闢完成時止,然後由再抗告人將兩筆通行之土地 返還於相對人。是第二審判決命再抗告人將兩筆通行之土地返還於抗告人,屬訴訟 標的範圍內,自無執行力,相對人本此求為強制執行,難謂合法,而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抗告法院以:確定之終局判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觀之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即執行 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 應依法照判執行」、「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 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 異議」,分別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二六九二號著有判例。前開該院 七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七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既載:「然後由上訴人丙○ ○(即再抗告人)將上開兩筆通行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甲○○、乙○○、蔡民(即 相對人)」,再抗告人即負有將該兩筆通行之土地返還於相對人之義務,自屬給付判 決。姑無論前開第二審判決理由所述相對人在第二審預備聲明不變更再抗告人之訴訟 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所持之見解,是否允當,既於判決主文內命再抗告人為返 還相對人土地之給付,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縱該判決違法,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執行法院仍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 明異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竟依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指該命給付之判決為違法 ,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欠洽云云。爰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 予以廢棄,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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