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張位銓
右再
抗告人因與俊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相對人俊可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係以甲000000000為
被告
,以陳榮益為其
法定代理人。
嗣因第一審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將被告書為陳榮益(甲
000000000),相對人之補正狀亦同此書寫,後甲000000000以被
告之名義列徐啟輝為法定代理人提出
答辯狀,並敘明不同意相對人追加陳榮益為被告
,同時提出七十四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據。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
時,相對人提出之
準備書狀仍將被告書為陳榮益(甲000000000),並稱「
被告陳榮益駕駛大自貨車……
綜上所述,
前揭損害係被告陳榮益不法侵害生之結果,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依此相對人似又以陳榮益為被告,第一審
乃當庭命
其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所。相對人乃於同月廿二日具狀陳報稱:向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抄錄被告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
惟
接獲回函始發現,該廳誤將甲000000000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檢送,
已去函申請更正,茲將甲000000000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先行附
上等語。第一審乃於同月廿六日審理時闡明,相對人
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告陳榮益,但
相對人於同日所具之起訴補正狀又列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位銓)及陳榮益為被告,
惟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又稱被告更
正為甲000000000,並陳明其負責人為張位銓。第一審乃當庭命其七日內補
正,
翌日(同月十七日)裁定命其補正甲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
居所,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未補正,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準此,相對人究係以
甲000000000(或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或陳榮益或二人為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雖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將被告更正為甲0
00000000,並稱其負責人為張位銓,但之前相對人曾表示係告陳榮益,且所
具之補正狀內亦將陳榮益同列為被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更正同時並未撤回對被告
陳榮益之起訴,其更正意旨,似係將補正狀所列之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甲000000000。果爾,則陳榮益似仍為被告,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已陳明甲000000000之負責人為張位銓,並已提出張位銓之
戶籍謄本,其
職業欄上亦載有台中統一液化氣體分裝場負責人,雖
所載營利事業名稱尚有不同,但
與其前所提出之甲000000000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位銓名字相同,則
所稱甲
000000000負責人為張位銓云云,似
非全無憑據。第一審竟以相對人逾期未
補正甲000000000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將相對人之訴駁回,於法未合,因而將第一審裁定廢棄,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