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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張位銓 右再抗告人因與俊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俊可企業有限公司於起訴時係以甲000000000為被告 ,以陳榮益為其法定代理人因第一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將被告書為陳榮益(甲 000000000),相對人之補正狀亦同此書寫,後甲000000000以被 告之名義列徐啟輝為法定代理人提出答辯狀,並敘明不同意相對人追加陳榮益為被告 ,同時提出七十四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為證據。第一審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 時,相對人提出之準備書狀仍將被告書為陳榮益(甲000000000),並稱「 被告陳榮益駕駛大自貨車……綜上所述前揭損害係被告陳榮益不法侵害生之結果,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依此相對人似又以陳榮益為被告,第一審當庭命 其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相對人乃於同月廿二日具狀陳報稱:向台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抄錄被告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 接獲回函始發現,該廳誤將甲000000000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檢送, 已去函申請更正,茲將甲000000000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影本先行附 上等語。第一審乃於同月廿六日審理時闡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係告陳榮益,但 相對人於同日所具之起訴補正狀又列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張位銓)及陳榮益為被告,惟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又稱被告更 正為甲000000000,並陳明其負責人為張位銓。第一審乃當庭命其七日內補 正,翌日(同月十七日)裁定命其補正甲000000000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居所,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以未補正,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準此,相對人究係以 甲000000000(或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或陳榮益或二人為被 告,前後陳述不一,雖第一審最後一次審理時,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將被告更正為甲0 00000000,並稱其負責人為張位銓,但之前相對人曾表示係告陳榮益,且所 具之補正狀內亦將陳榮益同列為被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更正同時並未撤回對被告 陳榮益之起訴,其更正意旨,似係將補正狀所列之甲000000000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甲000000000。果爾,則陳榮益似仍為被告,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已陳明甲000000000之負責人為張位銓,並已提出張位銓之戶籍謄本,其 職業欄上亦載有台中統一液化氣體分裝場負責人,雖所載營利事業名稱尚有不同,但 與其前所提出之甲000000000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張位銓名字相同,則所稱甲 000000000負責人為張位銓云云,似全無憑據。第一審竟以相對人逾期未 補正甲000000000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將相對人之訴駁回,於法未合,因而將第一審裁定廢棄,經核於法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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