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 廖添財
右
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法者,以提起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及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
者為限,得由原法院或審判長逕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如有其他抗告不合法之情形,仍
應送交
抗告法院裁定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此項規定於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抗告時,應有
準用。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
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
裁判費
,原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固無不合,
惟於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時,即應送交本院
處理,
乃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揆諸首揭說明,其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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