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五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四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寄存於派出所之方式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足據。該送達證書除記載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外,並載有「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字樣。再抗告人空言辯稱:送達人未製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伊門首,伊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向派出所領取駁回其再抗告裁定
,方由理由之記載,知有補費裁定之存在,即向法院繳納,但收發人員拒絕受領等語
,
尚無可採。茲補繳裁判費之期限已過,再抗告人
迄未補正,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