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告人 丙○○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
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訴字
第九五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重上字第二六九號及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五一
號
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
查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收受
上開本院之判決,其遲至八十四年七月二
十九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雖於書狀表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即會議紀錄二份,於發現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云云,
惟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依首揭說明,自
非合法。原法院
予以裁定駁回,經
核並無違誤。又
當事人補正其再審要件之欠缺,應在原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縱抗
告人於抗告中,始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仍不足以影響上開駁回裁定之效力。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