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抗 告 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彭秀珍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鏡耀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法人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
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
依職權調查。
查
本件相對人陳鏡耀、陳鏡威於第一審對抗告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旭公司
)起訴,請求確認亞旭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
效(按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彭秀珍等人為董事,同日下午六時亞旭公司董事會議再
決議選任徐彭秀珍為董事長,詳見一審卷七、八頁),原係依據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所載董事長徐彭秀珍,將徐
彭秀珍列為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審卷四、十、十一頁)。
嗣經第一審法院調查
審理後,相對人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聲請將前開變更登記前之董事長陳鏡輝,改
列為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審卷八九、十二、十三頁)。第一審法院即以陳鏡輝
為亞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先位之訴其中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對亞旭公司(即
第一審被告)請求確認亞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
效部分,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嗣徐彭秀珍自列為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提
起第二審
上訴,指摘第一審列無法定代理權之陳鏡輝為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判
,該部分訴訟程序違法
云云。
本件抗告人既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指摘第一審就欠缺法定代理權之
訴訟為實體之裁判,該部分訴訟程序違法。依據
首揭說明,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相
對人對亞旭公司起訴,亞旭公司有無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第一審就法定代理權
欠缺之起訴,有誤為裁判之情形,原法院
非不得於第二審程序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承認,而為
適當之救濟(相對人
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則為另一問題)。
乃原法
院竟以第一審判決宣示後,已由陳鏡輝為法定代理人之亞旭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具狀表示
捨棄上訴權為由,而未查明陳鏡輝是否仍具有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遽認抗告
人亞旭公司已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提起上訴,因而將徐彭秀珍為亞旭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第二審上訴,裁定
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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