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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一號   抗告人 李蓮坤 右抗告人因與李蓮枝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原法院八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 屬中,聲請將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本國式磚木造廠房應有 部分十四分之九為假處分,因該事件業經三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等情,聲請撤銷原 法院八十年度全字第四號假處分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年度 民執全字第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當初係以系爭 建物兩造及其他兄弟合資標購而信託登記抗告人名下,為防免其脫產而聲請假處分 。前開訴訟事件雖認相對人基於信託關係所為之請求,乃訴之追加,未經抗告人同意 ,而予駁回。相對人另行起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一號判決認其一 人所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已與其他 兄弟共同對抗告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行提起訴訟,刻由士林地院以八十 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在其請求權實體上有無理由 ,未經法院終局判決予以否認前,尚難謂假處分原因已消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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