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
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得將文書付與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八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經郵政機關送達於抗告人之
住所桃園縣八德市(原為八德鄉
)霄裡村官路缺三四號時,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得將文書付與,郵政機關
乃將之寄存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駐所,並作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以為送達,其送達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該日之寄存送達合於
前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要件,自屬合法
有效。茲抗告人延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
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
四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確認
適法,原法院因以八十四
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本院八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五九八號裁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茲抗告人復對於
上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
字第五九八號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裁定,
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
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