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再
抗告人 詹 每
陳秀麗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賴玉卿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八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
拍賣程序係在利
害關係尖銳對立之不特定多數
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具有立即性,
須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有關拍賣行為之瑕疵如許事後補正,勢必妨礙
拍賣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滋生紛擾。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
惟應即時提出
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其
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
性質上尚不許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即准其先行應買
,再限期命補正。
本件相對人陳稱:伊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委由
代理人賴忠
杰參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五八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
不動產之投標,獲得最高標,雖未提出委任書,惟拍賣公告並未告知投標人
應將委任書附入
投標書內,且
法律上亦無未附委任書投標無效之明文,自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先定期命伊補正。
詎該執行法
院竟當場宣告伊之投標為廢標,改由次高標之再抗告人得標,自屬不當
云云,因而
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拍賣程序。臺中地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之
方式因須當眾開示並朗讀各投標書件,並當場決定何者得標,有立即性之性質。相對
人參與投標,但未到場,雖賴忠杰陳稱伊係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書,陳稱委任書放
置辦公室,未能當場提出等語,因認其投標不合法,宣告為廢標,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異議,依
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廢棄臺中地院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
,所持見解
尚非允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
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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