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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因與債權人林明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執行名義人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之證明,執行法院固勿庸就該 債權是否真實,為實體之調查審認,仍應就該債權之證明為形式之調查認定。故執 行法院應依該債權證明之外觀,調查認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有 債權,及是否符合參與分配之要件。本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太平洋公司),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林明哲與債務人即再抗告人甲○○間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庚字第六八五三號 ),聲明參與分配,係主張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台北市政府徵收坐落台北市 ○○段四小段第九四-三、一四二-一地號土地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太平洋公司就 該徵收之二筆土地有地上權,經登記在案,其權利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千萬元 ,且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調解筆錄作為 債權之證明。 查太平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後,經執行法院通知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限期回答是否承認 太平洋公司參與分配,再抗告人接到通知後,已於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否 認太平洋公司對再抗告人有前開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八五三號 執行卷第一宗六二、九三、一二○頁)。前開太平洋公司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固記 載:「權利種類地上權」「權利總價值八千萬元」,惟另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則記載: 「地租總額八千萬元」,並無地上權權利總價值之記載,另調解筆錄亦記載:「地租 總額為八千萬元」,而無地上權權利金額之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八五三號太平 洋公司參與分配卷內證物)。尤其原法院卷附(更㈠字卷九六頁)之台北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三五三一號函,更載明前開地上權設定登 記原記載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八千萬元」,已更正為「權利價值:空白」。由前開 太平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證明,能否認定太平洋公司對再抗告人有債權 ,實值斟酌。原法院以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金額,認為可作債權之證明,置 其他證據於不顧,因而將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太平洋公司參與分配聲明之裁定,予以廢 棄,未免率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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