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再
抗告人 蔡連發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一八二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許供
擔保後,禁止相對
人就其享有著作權之附著於唯讀記憶體晶片中之中文字型及中文內碼對照表編輯著作
,與使用於中文印表機以讀取
上開編輯著作內容之驅動程式電腦程式著作,為製造、
販賣等行為。於其
聲請狀已載明:上開著作遭相對人
非法重製,造成再抗告人極大損
害,前曾以
存證信函要求停止侵害,
惟相對人
迄未置理。恐相對人繼續為侵害行為,
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由此陳述不難獲知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似為相對人侵害
行為之排除或防止。其真意似係請求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縱認再抗告人之陳述,尚
有不明,亦
非不得為
適當之闡明。
乃原法院不此之為,遽以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始終未
予陳明等詞,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自有未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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