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九號
再
抗告 人 上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慧敏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三五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中華徵信
所調查報告,再抗告人名義並無何財產,不足以構成
破產財團,俾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而駁回相對人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之聲請。
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
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茲相對人主張,其雖委託中華徵信所徵信調查再抗告人之財產,惟該所僅
針對再抗告人之
不動產予以評估,並未及於實體經營權部分,而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承
租台北車(新)站 商業層,經營百貨公司及超市,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開始
營業
迄今
云云,提出統一發票收執聯一五紙為證。
經查中華徵信所之調查報告僅論再
抗告人未登記
持有不動產,有調查報告
可憑,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自七十八年十
一月九日向伊承租台北車(新)站 商業層經營百貨公司及超市迄今
等情,
倘若屬實
,則再抗告人應尚有屬於其營業上之其他財產。此部分之財產除支付破產費用外,是
否尚有餘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即待研求。台北地院
未遑詳查,遽行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自嫌率斷。
爰將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宣告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予以廢
棄,發回台北地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抗告法院之
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