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 告 人 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政雄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添和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
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
惟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倘逕向第三審法院即本院提出,且於提出時,未逾上訴之法
定二十日
不變期間或前述應補具上訴理由書之二十日期間者,仍
非法所不許,自生上
訴或補正上訴理由書欠缺之效力。(參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四號、二十一年上
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及司法院二十五年二月八日院字第一四一六號解釋意旨。)
本件
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第二審法院即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後,
既經於未逾二十日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逕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件
回執及
上開上訴理由書
可考,揆之
首揭說明,即生合法
上訴之效力,原法院不察,遽
以其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難認上訴為合法等詞,
駁回其上訴,
尚非允洽。抗告意旨
,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按:抗告人之合法上訴,本院另件
以「判決」駁回其上訴,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