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為
專屬管轄。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判
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
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而
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
非無理
由。末查本件既專屬本院管轄,本院
爰另行自為裁定,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