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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原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專屬本院管轄。抗告人向 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而 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無理 由。末查本件既專屬本院管轄,本院另行自為裁定,合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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