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理由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按:參見本院三
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
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
確定裁定,雖以發見得使用之證物及該確定裁定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而對之聲
請再審,
惟經原法院查明,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抗告人遲
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
難謂其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
抗告人對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為聲
請,亦
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猶以
:其已依法聲請「
回復原狀」,應認係在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另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
本院已裁定
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