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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九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 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理由在後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參見本院三 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 確定裁定,雖以發見得使用之證物及該確定裁定有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而對之聲 請再審,經原法院查明,上開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抗告人遲 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已難謂其未逾法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且 抗告人對其主張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為聲 請,亦合法。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其已依法聲請「回復原狀」,應認係在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等詞,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又抗告人另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 本院已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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