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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二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再審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聲請 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抗告事件,經原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 一一八九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已不得「再抗告」,且該裁定 正本於送達於抗告人時,亦於其上明載「不得再抗告」,則抗告人如欲對該裁定聲請 再審,自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該裁定確定 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確定,既經 原法院查明,抗告人遲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方對之聲請再審。揆之前揭說明,即屬 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其收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三七號裁 定,駁回其對上開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之「再抗告」,始悉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其遲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准其回復原狀,得 聲請再審云云。然原法院以:對該裁定是否得再抗告,法有明文,況該裁定正本上經 已載明「不得再抗告」,抗告人明知任意遲誤聲請再審之期間,尤難謂其遲誤非屬 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等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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