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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黃清禧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同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 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 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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