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黃清禧等間請求回復
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同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
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
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