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間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救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台灣省政府民政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判決
提起
上訴,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裁定抗告人應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五萬八千
五百十五元,抗告人聲請以每月繳納新台幣五千元分期方式繳納,於法無據,原法院
認其聲請
於法不合,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