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縣中和市公所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
上開確
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
上訴,最高法院於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判決,有送達回證
可稽。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經查,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
用。本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另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本院六十年台抗
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抗告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