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
再
抗告人 陳依東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鍾禮儉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供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與伊簽定
合建契約,竟違背契約不提供土地合建,伊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前開
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地院)准再抗告人以新臺幣八十一萬六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相對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以:假處分之聲請,
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等事項,且應「釋明」之,此為法院應
依職
權調查事項。又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者
,雖得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
無供担保以代釋明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雖有表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然對於據以聲請假處分之請求事項,並未具體表明,舉其
請求權所
由生之債之關係或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顯與法定之假處分聲請程式有違
云云,將
板橋地院裁定廢棄,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於假處分
聲請狀載:
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間
合意由相對人提供前開土
地與伊合建七樓電梯大樓……。
詎相對人
嗣後悔約,不提供前開土地與伊合建,伊恐
相對人將該
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抵押或另與他人合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如抗告法院認為再抗告人聲請狀之如此記載,就其請求,為未表明,而有所欠
缺,抗告法院於其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命為補正,即
將板橋地院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依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抗
告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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